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蘇淑珍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美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2,982,88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982,886元,及自8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第一審判決則係就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982,886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准予撤銷,是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係前開未撤銷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三、上開部分尚未確定其存續期,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加計上訴過程中所耗費之時間,及將來可能需要之強制執行時間共計約3月,存續期間應推定為至本裁定作成之日起再加計3年3月之日(即114年12月14日)為止。從而,上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2,982,886元以週年利率9.55%計算,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金額2,607,496元(計算式:2,982,886×9.55%×(9+56/365)=2,607,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部分則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故應為569,731元(計算式:2,982,886×9.55%×20%×10=569,731),合計為3,177,227元,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數額計算,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至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全部之執行程序,就超過前述第一審聲明部分,應屬上訴後始為訴之追加,因是否准許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係上訴審職權,由上訴審視是否准許再為裁定,並此敘明。而前開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