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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謝文嵐

上訴人
邱宗仁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邱銘亮
即被告
邱榮章
即被告
邱侯美津
即被告
邱偉哲
即被告
邱偉勝
即被告
邱偉峰
即被告
林志盈
即被告
林岳慈即林冠志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顏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400,0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36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342,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37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規定即明。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 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邱宗仁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362 元。惟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高雄市茄定區農會起訴時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為21,400,085元,嗣於113年5月6日已在原審撤回對坐落同段258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故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物應僅為同段257地號土地(面積55,932.9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0分之28)、同段259地號土地(面積47,673.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4分之28),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42,720元【計算式:55,932.94×28/120×960+47,673.12×28/164×960=20,342,72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將上訴利益誤寫為21,400,085元,而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362元,顯有違誤,應予更正為上訴利益20,342,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370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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