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武鎭、顏美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林武鎭 代 理 人 顏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9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 第39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5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1年1月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1年4月7日聲請 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397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華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0000 股票 1 10000 002 華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股票 5 5000 003 華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0 股票 1 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