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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蔡牧玨

  • 原告
    曾華錦即曾國榮之繼承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曾華錦即曾國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拾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0張,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 第1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0張,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經聲請人於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1年5月1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00 股票 1 10000 002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0 股票 8 8000 003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 股票 1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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