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7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787號
- 債權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債務人
- 王怡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雖約定略以若債務人有遲延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債務人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債務人共有三筆分期付款買賣如下:㈠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22元,債務人積欠3期(即期付款126元×3=378)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0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2月20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2期即期付款日112年4月20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2月20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112年2月20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㈡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89元,債務人積欠3期(即期付款149元×3=447)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9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2月20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1期即期付款日112年4月20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2月20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112年2月20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㈢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57元,債務人積欠3期(即期付款613元×3=1,839)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2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2月20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4期即期付款日112年4月20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2月20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112年2月20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綜上,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378元 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加計萬分之五 2 596元 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743 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