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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聲請人
韓慶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武傑、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之相對人是否為洪武傑一人?抑是相對人為洪武傑、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台端聲請狀意旨不明),若相對人為洪武傑、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時,請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發票時(即民國110年6月29日、111年7月5日),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即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釋明發票時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限簽發本票。

橋頭簡易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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