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4號
- 聲請人
- 陳貞伶
- 相對人
- 蘇得興
- 債務人
- 黃姜娥
蘇得興即達強鐵材行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得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108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9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黃姜娥、達強鐵材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10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嗣於112年1月10日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塗銷信託登記為由移轉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於108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黃姜娥、達強鐵材有限公司、達強鐵材行(為蘇得興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7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㈢第三人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蘇得興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6,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日期:各依照借款契約書所約定,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6,560,000元,約定於109年1月10日清償,詎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之主張,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未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何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雖具狀陳報約定清償日109年1月10日為債務人借款時所為之口頭承諾,然聲請人未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形式上可作為釋明聲請人與債務人、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顯未釋明其對債務人有抵押債權存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由准其拍賣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橋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