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振宏(原名:吳益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振宏(原名吳益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振宏(原名吳益誌)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振宏(原名吳益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479,7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479,79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8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冠昱系統有限公司,依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80,342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15,029元,另領有中低老人補助3,879元、行政 院補助250元,而其名下僅69年出廠無殘值車輛,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2,098元、192,53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6,04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 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15,029元加計所領補助4,129元後,共19,158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1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85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479,79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