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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怡諄張琬如郭文通

原告
顏瑜
訴訟代理人
林謚發
被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瀚亞ETF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14時18分許及同日14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共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中信帳戶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2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無意見,但被告亦為被害者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其所有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遭該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9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共10萬元,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2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3頁以下),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近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將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且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各種方式、藉口誘使他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因此不得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且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2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卷二第13頁以下)及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稽。故被告堪認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該詐欺集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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