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5號
- 原告
- 珐济.伊斯坦大
- 訴訟代理人
- 楊芝庭律師
- 被告
- 宏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家寶
- 被告
- 陳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約7,92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2,87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元占用面積7,925平方公尺=752,87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