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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謝文嵐
  • 法定代理人
    蔡家寶

  • 原告
    珐济.伊斯坦大
  • 被告
    宏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信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珐济.伊斯坦大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宏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寶 被 告 陳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 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面積約7,92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52,87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元占用面積7 ,925平方公尺=752,87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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