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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蕭承信

上訴人
即原告
許龍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上訴人雖未具體提出上訴聲明,惟依其所提上訴理由,堪認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依其原審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雖於上訴時同時主張變更聲明請求之內容,惟訴之變更係以上訴合法後,方得為之;若上訴不合法,即無訴之變更可言,是該部分自應於上訴人合法繳納前述第二審裁判費後,始得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訴之變更,並由第二審認定其訴之變更是否合法,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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