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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被告
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瑄
被告
郭勃宏
被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告
游少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及三項請求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郭勃宏給付原告短付薪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49,147元,且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而訴之聲明第四項則請求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郭勃宏連帶給付原告短付薪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49,147元,並於訴之聲明第六項表示,訴之聲明一、二、三,與訴之聲明第四,請求擇一有利原告之裁判。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49,147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七、八、九、十項,請求確認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郭勃宏,與原告間雇傭契約關係與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77,790元。又原告並聲明上開聲明七與九,請求擇一有利原告之裁判。就聲明七與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二人之一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7,790元,是聲明七或九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7,400元(計算式:77,790元/月×12月×5年=4,667,400元);至聲明八或十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七或九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七或九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667,400元計算。

㈢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與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所簽立之如附件5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並對原告不生效力、附件12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及原告簽發如附件11之本票無效,並請求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30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附件5、附件11及附件12所示金額為2,58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建物課稅現值計算),高於擔保債權額2,580,000元,是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000元。

㈣再原告訴之聲明第十五項請求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301,000元及備位聲明即訴之聲明第十六項請求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301,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301,000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97,547元【計算式:149,147元+4,667,400元+2,580,000元+301,000元=7,697,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其中4,816,547元(即㈠149,147元與㈡4,667,400元合計)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部分,惟依上開規定應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2,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51元【計算式:77,230元-32,479元=44,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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