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林鴻聯、楊文鈞、伍維洪、宮文萍、黃晴雯
- 原告吳念平
- 被告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星展、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 吳念平 務人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 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前為國華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日之保險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59,750元,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聚豐興業有限公司,依其所提供薪資轉帳資料,其民國113年4月至114年4月薪資平均為32,003元,於該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8,590元,113年度申報所得 月平均為20,603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本院114年7月9日電話紀錄表(查詢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日解約金)、戶籍謄本、薪轉存摺內頁影本、聲請 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月薪平均即32,003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7,22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459,750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然差距極低,是認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787911 11.84% 2040 聯邦銀行 0000000 31.27% 5386 凱基銀行 853148 12.82% 2208 星展銀行 0000000 16.49% 2841 台灣金聯 0000000 24.92% 4293 太平洋百貨 176198 2.66% 45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7226 清償成數 18.64%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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