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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朱玲瑤王碩禧呂明龍

聲請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相對人
張榮宏

張元貞

黃紹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旗全字第2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具狀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若依系爭裁定執行,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3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經查,系爭裁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聲請人雖已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亦不得依該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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