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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饒佩妮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長崎藥業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蕎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誠漢鑄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熙艾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點交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反訴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判斷本件可能之點交日期為何,是本院無從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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