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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蔣燿至
原告
陳吉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成乙
被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特新臺幣245,35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新臺幣610,458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新臺幣224,963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吉特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5,350 元為原告陳吉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成乙以新臺幣2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0,458 元為原告林成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蔣燿至以新臺幣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63 元為原告蔣燿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三人均為被告員工,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成立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結內容為㈠資方(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方陳吉特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137,350 元、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以上共計245,350 元。㈡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方林成乙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林成乙資遣費328,358元、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以上共計610,458元。㈢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方蔣燿至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蔣燿至113 年1 月至3 月工資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5,333元、預告工資40,000 元。以上共計224,963 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假工資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特24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610,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224,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依原告等人請求給付工資案,於113年5月29日依原告等人主張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休假工資等金額以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二項目於調解會議紀錄確認,然因經營環境變化、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承諾該工資之給付日期與支付方式或利息,亦於調解會議上說明。目前無力支付上開款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無力負擔為辯,且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為確認,有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是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4、6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著有規定。

㈢經查:⑴陳吉特主張被告積欠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 137,350 元、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共計245,350 元。⑵林成乙主張被告積欠林成乙資遣費328,35 8元、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共計610,458元。⑶蔣燿至主張被告積欠蔣燿至113 年1 月至3 月工資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5,333元、預告工資40,000 元,共計224,963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認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陳吉特請求被告給付245,350元、林成乙請求被告給付610,458元、蔣燿至請求被告給付224,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各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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