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陳慶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惟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完整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東瓏實業商行陳慶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3580705001488 空白 空白 ZS0177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