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楊旭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瑜庭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瑜庭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