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蔡謨任 住○○市○○區○○○路00巷00號
- 相對人
- 郭博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與相對人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自始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況系爭本票之簽發日距今已將近7年,早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1紙,經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固以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抗辯,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一節,因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說明,執票人無須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予採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日距今已將近7年,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等情,依前開說明,為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蔡謨任 106年2月22日 2,400,000元 未載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