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邵佳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邵佳芸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張庭瑀 葉宛甯 謝承祐 陳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該條之「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不包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雖認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上開裁判作成時網際網路尚未普及,裁判者所預見者應僅限於實體世界之侵權行為,且當時立法者既已限定以「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包括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之管轄地,則於網路傳播媒介普及化、訊息迅速傳遞之現今,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為免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而任意創設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以原就被」原則,亦不 宜過度擴張解釋認為媒體傳播或網際網路可到達之處,以及原告知悉訊息之處所,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四人於社群網站Dcard上之留言,構成不 法侵害其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被告四人之住所分屬於新竹縣、新北市及臺中市,而社群網站Dcard之公司所在地則在臺北市大安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宗及審訴卷第207頁) 。是被告四人之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四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應為狄卡公司所在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於行為人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時,不法行為之結果即行發生,並不以被害人知悉為要件,亦與被害人知悉之處所無涉,是原告以其在住所電腦連上Dcard網站,因而知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主張本院 有管轄權,尚無可採。故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有共同管轄權之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