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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俊霖

聲請人
劉德蘭
相對人
王徐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六日所為一一零年度全字第三四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為假處分裁定。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有上開裁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茲以聲請人欲趕離相對人,兩造間另有刑事強制罪與侵入住宅罪偵查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號),請體察全情駁回聲請或安排調解云云,難以憑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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