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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吳啓旺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5,132元(含積欠工資207,556元、資遣費27,899元、預告工資23,577元及特休未休假工資6,1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4,381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9,513元(計算式:265,132元+34,381元=299,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67元(計算式:4,100元-2,733元+4,500元=5,86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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