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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8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琬如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兼 共 同
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聲請人分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調解費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標的金額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甲○○  52,500元   免徵  2 壬○○ 129,500元 1,000元  3 庚○○  10,500元   免徵  4 丁○○  10,500元   免徵  5 辛○○ 129,500元 1,000元  6 丙○○  23,800元   免徵  7 乙○○  17,500元   免徵  8 戊○○  18,200元   免徵  9 己○○   6,800元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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