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69號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謝沂庭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 號8樓
- 電話:(00)00000000分機1128
- 債 務 人 林淑君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淑君即活力餐飲店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鼓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