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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江啟侖

  • 原告
    聚享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沈宗賢沈耿豪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聚享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侖 相 對 人 沈宗賢 沈耿豪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10月9日 8,500,000元 113年10月9日 0000000 002 113年10月9日 4,343,722元 113年10月9日 0000000 003 113年10月9日 11,440,000元 113年10月9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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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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