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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胡志忠
相對人
徐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請求依鑑定報告之修繕工程費用新臺幣282,000元,非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將予以剃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3,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鑑定初勘費  5,000元  鑑定費  115,000元  合計  123,000元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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