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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許慧如

聲請人
余寳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5紙(下合稱系爭股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按:聲請人對上開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附表編號6所載10張股票聲請除權判決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4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網站於同年3月4日公告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2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精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10-ND-0000171-3 股票 1 1000 2 精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10-ND-0000172-5 股票 1 1000 3 精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10-ND-0000173-7 股票 1 1000 4 精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10-ND-0000174-9 股票 1 1000 5 精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10-ND-0000175-0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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