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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2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許慧如

聲請人
余寳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紙(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自明。又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固屬當然之事,此本條之所以設也。」蓋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若證券之內容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記載系爭股票與其他5張股票合計共15張,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裁定之附表記載系爭股票張數為10張,並准為公示催告後,復依聲請人之聲請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等情,有系爭裁定及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觀之上開公示催告卷所附股務代理人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114年永豐金證股字第2031號函記載聲請人掛失之系爭股票應為1張,經本院函詢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股票之張數為1張或10張一節,該公司以114年6月12日函復稱系爭股票為1張股票等語(本院卷第33頁),則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為10張股票,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記載系爭股票之張數為10張而准予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公告所載之公示催告內容與系爭股票之實際張數僅為1張不符,難認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說明,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對於系爭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仍欲就系爭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者,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及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聲請公告期間,並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2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精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10-NE-0000133-5 股票 10 10,000 註:上開股票為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實際張數僅為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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