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潘啓華即潘謝少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謝少芳(下稱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聲
請人繼承,因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第151
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股票因遺失,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第1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4
年8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
,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7ND190164-4 股票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