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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陳泰郎即泰鈺企業行
關係人
泰鈺模具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柏霖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泰郎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陳泰郎即泰鈺企業行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1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泰郎即泰鈺企業行偕同關係人泰鈺模具開發有限公司、陳柏霖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1月16日與聲請人簽立借貸契約書,借貸金額6,000,000元、借貸期間112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並簽發到期日為114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6,000,000元之本票1紙。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後僅獲部分支付,尚積欠3,460,000元借貸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1月14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14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瑞鴻 14-19 (空白) 69.50 全部 2 高雄 仁武 瑞鴻 14-25 (空白) 50.41 1/69 3 高雄 仁武 瑞鴻 14-70 (空白) 63.41 1/69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99 仁武區瑞鴻段 14-1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第1層:34.68 第2層:38.63 第3層:39.30 第4層:38.02 屋頂突出物:18.48 騎樓:4.16 合計:173.27 陽台:7.3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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