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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周佳佩

原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告
蘇松德即蘇惠珠之繼承人

蘇玉麗

曾高翠琴

陳高翠蘭

高明冠

蔡陳銀線

陳明修

林仲成即林蘇秀里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蘇秀里之繼承人

林再興即林蘇秀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 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強發欠其債務未償,而被繼承人蘇双貴,所留遺產即高雄市路○區○○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後,就發還債務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仍為 蘇双貴之遺產,由陳強發及被告10人公同共有,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系爭款項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款項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陳強發請求分割系爭款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蘇双貴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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