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號
102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翠婉即哈佛洗衣店
- 被告
- 嘉義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黃敏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銘
孫意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陳翠婉於嘉義市○○路000巷00號經營「哈佛洗衣店」,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會同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哈佛洗衣店,會同檢測機構、原告店內人員鄭麗珠,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其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40,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值10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30日府授環污字第0000000000 號嘉義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限改日期:101年12月31日、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非從事洗衣業,原告並未替消費者洗過任何一件衣服或物品。原告之收益來源係加盟「投幣式自助洗衣」,提供場地、清水、德國原裝進口電腦洗衣機,出租予消費者,無人看管,無人代客洗衣,由消費者自行投幣30元,自行操作洗衣機、烘乾機,達到洗衣之目地,原告非製造污染物之行為人。
㈡空氣污染防制法制裁之對象為污染物之製造者,即本件之清潔芳香劑之製造行為人,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提供之德國進口之洗衣機,免清潔劑即可達到清潔效果。
㈢被告稽查之通知對象為「鄭麗珠」,且由「鄭麗珠」簽名,並非原告陳翠婉。「鄭麗珠」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被告稽查通知嚴重瑕疵,傷害原告之權益。
㈣原告擺設洗衣機地點,於當地地形,處於低窪處。門前有一大排水溝,採樣袋之地點即位於該地區上千住戶排放污廢水之位置。另對面有花生糖家庭加工之香精味,店面後方也有宮廟焚燒金紙煙味,店門口通過之汽機車廢氣、污染物等,週遭之污染源未排除,即對原告重罰。因所採集之氣體不能作為檢測之標的,依此氣體所作之檢驗結果,應不能作為裁罰依據。
㈤本案之清潔劑之氣味,並無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被告未細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限制對象及立法精神,只憑檢測公司之濃度分析報告,毫無立論基礎。且全世界、全台灣家家戶戶每天都有使用清潔劑,從未聞何人因洗衣服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而遭罰款。
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之公私場所。本案原告登記「哈佛洗衣店」資本額僅3000元,非本案所指之「工商廠、場」,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制裁之營利事業體。若以此重罰1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佈油煙或惡臭,處新臺幣5仟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本案若使用洗衣機之行為人,需罰款10萬元,豈不傷害司法信任!
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嘉義市東區短竹里○○路000巷00號1樓從事洗衣業,經環保局於101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結果為40,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之周界排放標準值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罰鍰10萬元。
㈡陳翠婉即哈佛洗衣店為該處實際營業設施之所有人,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場設施不得因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環保署97年9月1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釣蝦場烤蝦產生異味之空氣污染管制疑義,當中說明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妥善作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並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禁止從事逸散空氣污染物之行為。經查,該洗衣店提供機械設備供民眾使用,該店本應做好污染防制作業,推託於無辜消費者,自身規避其污染事實,應為法所不許。
㈢「鄭麗珠」小姐於環保局多次稽查中,均於現場服務該店消費者,收取送洗衣物、代為操作現場設施及消費者取衣服務,並於送達時皆為該女士所簽收,且於受原處分機關裁處後,鄭女亦多次至環保局進行說明;更代表原告於101年10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各項稽查、檢測紀錄,並於101年11月15 日領取資料,出示委託證明,顯見鄭女士與該洗衣店負責人(原告)之關係相當密切,鄭女為具有負責人相當授權之關係人,稽查紀錄並無缺失。
㈣本案環保局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採樣位置所聞到異味性質與洗衣店之洗衣精氣味性質相同,於採樣時,現場未聞有何明顯異味干擾情形,且於採樣紀錄表已明確描述味道性質為「洗衣劑味」。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規定。且採樣方式符合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相關規範進行,爰此,本次採樣地點正確,其採樣結果具代表性。
㈤依據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且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規定,異味污染物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其周界排放標準為10,環保局依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相關規範進行,本次處分及裁罰應於法有據。
㈥依據環保署86年10月2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故稽查處分依「工商廠、場」並無不當;且該洗衣店,原於其事業主管機關設有商業登記,惟於環保局稽查告發後,該店於101年10月29日向該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異動,並提出歇業申請,該洗衣店於環保局告發處分時,該場所仍為於商業主管機關登錄有案之營利事業體。
㈦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是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㈧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證人即於101年5月21日、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9日、101年2月17日均在場稽查之陳盈儒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01年5月21日在現場看到學生送衣物來送洗,有看到不是陳翠婉的另一位女士收下衣物。那位服務的女士在稽查紀錄單有簽名,簽的是「鄭麗珠」;其每次去哈佛洗衣店時,都是鄭麗珠在店裡。鄭麗珠把烘好的衣服收起來,而且把洗好的衣服拿出來,在稽查時,稽查人員有將相關稽查的資訊及規定告訴鄭麗珠,她也同意著手進行改善的動作,讓人誤之為她與哈佛洗衣店有關(本院卷第166頁第3行以下)等語明確。另本件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7日中午12時19分、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同年月16日下午6時25分、同年月19日下午5時15分、同年2月8日下午6時30分、同年2月17日下午3時15分、同年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40分,派員前往「哈佛洗衣店」上址稽查,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8紙(見本院卷第4至第11頁;原處分卷第63-77頁、第89-103頁)在卷可佐。可知稽查人員前往之時間,早上、中午、下午皆有不定時前往,惟不論何時前往,鄭麗珠均在場,且多次以業者身分表示意見。再本件郵寄與「哈佛洗衣店」之文件,均由鄭麗珠持「哈佛洗衣店」店章蓋印並簽名(見原處分卷第6、16-1、175頁),是從形式判斷,鄭麗珠難謂與「哈佛洗衣店」無涉。且被告執行稽查時,為查明是否確有污染情事,殊無在執行稽查職務時,事先通知被稽查人之必要。而本件稽查及檢測時,鄭麗珠既均在場,並以業者身分表示意見,更於「公私場所會同人員」欄處簽名,足以確保本件檢測過程之公正,故原告據此主張稽查程序有瑕疵,顯屬無據。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8紙、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被告101年8月30日府授環污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除於附於原處分卷可,且經兩造各自以書狀陳明在卷,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5條亦有明文。而依上揭標準第2條之附表規定,周界異味污染物標準值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
㈡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排放標準,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排放標準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另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原告於嘉義市○○路000巷00號經營「哈佛洗衣店」,提供洗衣機、烘衣機等設備,供不特定民眾前往該處洗衣、烘衣,並藉此收取費用以營利,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無疑。原告辯稱「哈佛洗衣店」資本額僅3000元,非「工商廠、場」,顯無可採。又原告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排放標準,有使其擺設在上開「哈佛洗衣店」之洗衣機及烘衣機等設備所排放之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而國人洗衣時習慣添加清潔劑,亦為原告所應知悉。且依原告所述,其所提供之洗衣機免清潔劑即可達到清潔效果。則其應注意防止使用其店內設備之多數不特定人,於使用洗衣機、烘衣機等設備時,排放超過標準之污染物,然原告卻未為任何防止之措施,放任多數不特定人使用其店內洗衣機等設備時,任意添加清潔劑,致使洗衣機、烘衣機等店內設備所排放之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10條之規定,自與因自己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㈣本件經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會同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哈佛洗衣店,會同檢測機構、當時在原告店內之人員鄭麗珠,於該店店門口之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復於當場製作稽查紀錄、採樣紀錄,記載採樣時點採樣種類、採樣方式、氣象背景及採樣位置,再將樣品送至環保署所認證合格之臭氣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40(檢測方法為NIEA A201.14A),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值為10之規定,有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現場採樣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自可認定。
㈤原告主張其所經營的洗衣店,擺設洗衣機地點,於當地地形,處於低窪處。門前的大排水溝,係該地區上千住戶排放污廢水之處,對面有花生糖家庭加工之香精味,店面後方也有宮廟焚燒金紙煙味,店門口通過之汽機車廢氣、污染物等,週遭之污染源未排除,所採集之氣體不能作為檢測之標的,亦應不能作為裁罰依據云云。惟⑴依環保署94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謂:「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⑵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會同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至現場採樣時為晴天、風速0.8M/S、周界溫度32℃,店內進行烘衣作業,且採樣人員於原告店問採樣時風向為西南風,對面住家非位處採樣點上風處,採樣點處之味道性質為洗衣劑味,有採樣記錄表(原處分卷第117頁)在卷可證。⑶證人陳盈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依本院卷第150頁照片,哈佛洗衣店在貢糖那間店的上風處,所以貢糖那家店的味道不會飄到哈佛洗衣店,而是哈佛洗衣店味道會飄到貢糖那間店去(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汽機車排放的味道與哈佛洗衣店排放的味道不同,在採樣之後,由異味分析員可以排除出來(本院卷第164頁第2行以下);除非燒香拜拜的味道大量吸進去,才會被採樣到,而且異味分析員可以排除(本院卷第164頁第5行以下);依本院卷第150頁照片觀之,原告所稱玉蘭花盆栽與哈佛洗衣店都是屬於上風處,且依第150頁照片來看,該盆栽的位置與採樣袋的位置是屬於平行位置,盆栽的味道,不易被採樣袋採集。且從第150頁風速照片、訴願卷第103頁稽查記錄單,當時的風向是西南風,盆栽的位置和採樣袋幾乎平行,所以盆栽的味道比較不易被採樣到。而且當時的採樣袋的採樣口是在上方,但盆栽是靠近地面,所以盆栽的味道比較不易被採樣到(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0行以下);本院卷第38頁上方照片中寫有「洗衣專洗毛毯絲被布偶床單窗簾洗衣30元」等字招牌的下方排水孔與採樣袋是屬於平行的位置,依剛才說的道理,與玉蘭花的位置一樣,與採樣袋是屬於平行的位置,所以不易被採樣到(本院卷第165頁第5行以下)。採樣袋的位置是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的公告採樣方法來架設(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6行以下)。現場是會同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及局內承辦人員,當天哈佛洗衣店有進行洗滌、烘衣的作業,所以在確認有衣物洗劑的味道時,才下令做採樣的動作(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11行以下)等語明確。⑷依上開證據互核可知,本件稽查人員於該店門口採集取樣後,檢驗人員據此所作成之排放檢驗報告(訴願卷第183頁以下)並無受其他異味干擾之情形,是原告上開辯詞,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