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9號
- 原告
- 葉瑞東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英標
- 訴訟代理人
- 余守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 年 7 月20 日嘉監裁字第 70-ZHB162213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第 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04 年 7 月20 日嘉監裁字第 70-ZHB162213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當事人稱謂,漏列被告機關全銜及其代表人、起訴聲明,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其於起訴狀送達前之民國 104 年 8月6 日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全銜及其代表人、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 14 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11 時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 300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認為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 ZHB1622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 年 7 月 2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4 年 6 月 26 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嗣於 104 年 7 月 20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 70-ZHB1622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檢附之逕行舉發照片無從判斷違規地點,且經原告提起申訴後,亦稱無法舉證該違規地點全景,僅有系爭小客車特寫,被告亦曾辯稱若對違規事實有疑義可提申訴外,即便違規地點不明確仍須繳納罰鍰,此種認單不究實情態度,不僅引起民怨且舉發程序有瑕疵是否有執行力亦有疑義。民主國家多採財產私有制,國家若向人民課徵財產或處罰人民之財產權,憲法均規定須以法律定之,此為「實質正義」,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即有明文規定。另為避免公務員於執法時超越了法律所規範之範疇及目的,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即規定有「程序正義」,要求於執法時不得有逾矩之行徑,若有不當之執法行為將使執法結果無效;民眾權利若因而受損時,得請求賠償。民主法治國家除制訂法律要求人民遵守,更強調程序正義要求執法人員於執法時亦需遵守相關規則以免侵害人民權益。因此,舉發員警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即便有違規事實,惟違規地點若不明確,則違反程序正義,該系爭舉發通知單應為無效,方能確保民眾權益,並確保執法人員於執法時不可便宜行事。再者,未能證明違規地點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為無效。
(二)原告遭舉發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僅舉發照片無法看出。
(三)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詳細載明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北上300 公里水上系統入口匝道」。後因原告不服舉發而提起陳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八交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告知原告「員警 104 年 5 月 28 日8 時至 12 時,執行國道 3 號 300K 制高點測照 - 安全帶勤務」,故該舉發地點明確。何況,該舉發相片雖無標示舉發地點為何,但可舉證員警值勤地點,間接推定原告違規地點。再經查證得知所提供執勤地點示意圖、員警執勤使用相機、當日值勤舉發相片 及當日勤務分配表等,均可佐證違規舉發地點在「國道三號 300 公里水上系統入口匝道」。依此,被告依職權確認該舉發無誤,原處分應屬有效。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74號行政判決要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實務上向例認為必須其瑕疵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之情形。」原告主張舉證照片無標明違規地點係重大瑕疵,顯不符上開見解,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同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3 條亦有明文。該實施及宣導辦法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不足以證明違規地點且有採證瑕疵疑慮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所提出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有無瑕疵?
2、原告於舉發日、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有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
(三)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王慶豐係依據拍攝所得之違規採證照片而製單舉發原告上開「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又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慶豐於本院調查時證陳:「我當天是執行拍照勤務,我在國道三號南下300公里處,我人站在路肩,我拍照的方向是往匝道方向拍攝」等語,並提供照片說明其是由南往北拍攝,拍攝之設備、地點,原告違規地點鏡頭拉遠及拉近之全景,以及欲確定駕駛人是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須近距離拍攝等情,有照片(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附卷可佐,是舉發照片中雖無法看出拍攝地點,惟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舉發之地點及狀況,核與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相符。而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因證人王慶豐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佐以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又舉發照片既聚焦於駕駛人有無依規定繫安全帶,自無法兼將違規地點於同一照片中表現出,是原告主張照片無法舉證違規地點全景違反程序正義,應屬無效舉發云云,顯非可採。
2、由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40頁)中,可以清楚看到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人員之左肩線之衣服線條完整,並無遭其他物件阻擋之情,佐以原告先陳稱安全帶繫在腋下,後改稱是繫在腿上,而不是肩部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