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1號

原告
李俊智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 年 10 月28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 1 項第 2 款、同條第 4 項、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號、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為被上訴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並誤列自己為上訴人、誤載起訴狀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其於起訴狀送達前之民國 104 年 10月 30 日具狀補正兩造稱謂欄及被告機關全銜及其代表人(見本院卷第 18 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 104 年 8 月 11 日下午 16 時 2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 18 線 5.1 公里(由東往西)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小客車行車時速每小時 131 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 70 公里),超速61 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 公里至 80 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規行為(下合稱超速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63條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段遭舉發員警躲於路樹遮掩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拍照舉發,現場完全無警車警示亦未看到測速儀器。伊認為舉發需光明正大將警車、相機架放明顯處,系爭路段旁有路樹遮掩,正可作為偷拍遮掩處所。伊於105 年 9 月 21 日提出申訴,水上分局於申訴後於 105年 9 月 25 日至此路段拍攝一張照片(前有測速照相)表明有提醒行車人,若是移動式違規取締提醒行車人告示牌應該是(前有違規取締)提示前方現場亦需有相機或警車使行車人注意,且要將照相器材及警車警示燈打開放置明顯處提醒行車人,前有測速照相跟前有違規取締之意義並不相同。伊遭舉發當天並無警車警示亦無發現雷達測速相機,伊常接送客戶往返高鐵站從未看過警車測速照相提醒,僅發現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之告示牌(前有測速照相)從未遭取締過。伊強烈質疑舉發警察基於績效亦質疑雷達測速之準確性,伊非常守法駕車從未有不良紀錄,雖有超速記錄但駕車絕不可能時速逾 131 公里,遭舉發當天伊欲趕去高鐵站有開快些,但明確肯定駕車時速絕對未超過130 公里以上,而確定僅開時速 120 公里多,何來時速131 公里?即便被告機關來函說明雷達測速疑有合格證書,但如何證明並無 1 至 2 公里微誤差?舉發員警怎可用路樹遮掩躲在旁偷拍,又剛好超速 61 公里需吊牌 3 個月跟行照?此舉發事實不明確。伊開車記錄良好亦無危險駕駛競速。伊平常需以系爭小客車接送小孩及上班,系爭小客車屬生活必需品,牌照遭吊扣後將如何使用系爭小客車及生活?伊遭偷拍而處以原處分實在不公平,請重新調查違規事實,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伊不否認超速事實,但一般民眾不會上網查看何處設有移動測速照相之資料。且「前有測速照相」的牌示長年均掛於那裡,對用路人來說,均認定固定式之測速照相都位於那邊,亦知悉有幾支固定照相器,均知曉那是警示固定式之測速照相,到達時都會減速,但拍攝違規之方式乃機動式,完全不知道有機動式三腳架測速照相機。現今國道警察取締交通違規超速,警示牌已全面改為前有違規取締,依日前新聞報導記載有審理法官認為應設前有違規取締。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說明二、「本分局員警於單記之違規時間、地點,執行交整勤務,8333-ZE 號車輛超速違規行駛 (該路段限 70KM/H、行速 131KM/H、超速 60KM速 /H) 事實明確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文逕行舉發並無不當」。說明三、「本分局以移動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器執行該項勤務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在測速地點前方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處,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面,告訴用路人注意;且於本縣警察局交通隊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取締過程符合法定程序。另執勤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為使儀器準確度及避免民眾質疑爭議,每年定期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驗證號 M0GA0000000A、未逾有效期限 105年 2 月 29 日,且違規相片上方亦有顯示檢定合格書證號、有效日期,提示本儀器已經合格檢定具有公信力。」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1 公里(時速每小時 131 公里、速限 70 公里),業經原舉發單位查覆得知,而違規事實、舉發程序等均無誤,據以製單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於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附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4年10月1日嘉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網站公開資訊列印資料等附卷可佐,應認屬實。

(三)經查:台18線3.2公里至5.1公里附近(太保市港尾段)設有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已公告於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網站(原處分卷第12頁);而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8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5.1公里處設有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且於該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自104年7月9日即已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固定告示牌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5年1月18日嘉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明書、測速照相儀器與告示牌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4年12月22日嘉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意旨,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且於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且違規取締之項目特定為測速照相,已足以促使駕駛人上網查悉移動式測速照相設置之地點並提高警覺,故原告主張一般民眾不會上網查看何處設有移動測速照相或「前有測速照相」是針對固定式測速儀器云云,顯非可採。

(四)又查:舉發系爭小客車超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規格:24.150GHz(K-Band)、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VDSR/CP-II、器號主機:VDSR-11K16,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檢定日期為104年2月11日、有效期限為105年2月29日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卷第11頁)在卷可佐,可見系爭測速儀於舉發當時未逾有效期限。又科學儀器之偵測,允許公差存在,是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系爭測速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尚難單憑原告空言猜測,而否認測得數值之可信性。

(五)另原告主張開車記錄良好亦無危險駕駛,且系爭小客車為其上、下班代步用,及接送小孩,為生活必需品,汽車牌照遭吊扣對其及家人影響甚鉅云云,查原處分影響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上、下班及接送小孩,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原告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及接送小孩,又原告之前行車記錄或有無危險駕駛,均非本件裁處之依據,均不得執此個人事由主張免罰。

六、綜上,本件警員舉發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5項、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