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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

法律扶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9號

原告
黃良政
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表人
吳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並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法律扶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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