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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已於民國110年刪除,審判權爭議處理機制改由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統一規範。
Q ·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還有效嗎?
已刪除。內容移到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已於民國110年刪除。原本規範的「行政法院對審判權有無的判斷、移送至有受理權限法院、移送前停止程序」等機制,現統一規定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3項及第7條之3。引用舊條號者,應改引法院組織法現行條文。
舊條文處理行政法院認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的判斷、移送、停止程序與聲請大法官解釋等機制。民國 110 年因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2、第 7 條之 3 統一規範而刪除。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為已刪除條文,原屬審判權爭議處理之程序規定。民國110年司法制度將各法院審判權衝突之認定與移送機制統一整併至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本條因而刪除,不再單獨適用。
已於民國110年刪除,相關規定移至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3項及第7條之3。
已刪除的條文,原規範審判權有無之認定與移送,民國110年移列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指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間,誰有權受理某個案件的權限劃分。
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3項及第7條之3,不再引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審判權是不同法院系統間(普通/行政)的權限歸屬;管轄移送是同一系統內法院間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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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受移送法院如依第三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六、為使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句規定,於第五項規定如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二項為之。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一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 七、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第六項規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三項僅規定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時,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惟對此裁定得否抗告,本法並未明定,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六項。 二、原第六項移至第七項,並將「前項」修正為「第五項」,以配合項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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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及第七條之三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受移送法院如依第三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六、為使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句規定,於第五項規定如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二項為之。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一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 七、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第六項規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一、本條第三項僅規定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時,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惟對此裁定得否抗告,本法並未明定,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六項。 二、原第六項移至第七項,並將「前項」修正為「第五項」,以配合項次調整。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及第七條之三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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