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Q ·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還有效嗎?
已刪除,內容移到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7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已於民國110年刪除。原本規範的訴訟移送前急迫處分權、移送裁定確定後的繫屬回溯效力、書記官移送卷宗義務,現已統一規定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7,作為跨審判權移送的共通程序。查詢現行規定請直接參照法院組織法。
舊條文規定移送訴訟前的急迫處分、移送的繫屬效力、書記官移送卷宗等程序細節。民國 110 年因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7 已統一規範而刪除。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移送訴訟之效力,即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四、第三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七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移送訴訟之效力,即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四、第三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七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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