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第 12-4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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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4 已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刪除,原訴訟移送費用規範併入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
Q ·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還能用嗎?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4 已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刪除。原規定處理行政法院將案件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時的訴訟費用補徵與退還機制,因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7 條之 8 已統一規範不同審判權法院間的訴訟移送費用,本條失去獨立存在必要而刪除。現行案件的跨審判權移送費用,應適用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
白話解讀
本條於民國 96 年增訂,原規定行政法院將案件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時的訴訟費用處理規則,98 年小幅修正用語(將「徵收超額」改為「溢收」)。110 年因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7 條之 8 已統一規範不同審判權法院間的訴訟移送費用,本條失去獨立存在的必要而刪除。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4 為已刪除條文,原屬程序性費用規範,處理行政法院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如普通法院)時,訴訟費用的補徵與退還規則。民國 110 年因法院組織法統一規範跨審判權移送費用而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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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是什麼?▾
已刪除的程序性條文,原規範行政法院跨審判權移送案件時的訴訟費用補徵與退還。民國110年11月23日刪除。
Q2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刪除後適用什麼?▾
改適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統一規範不同審判權法院間的訴訟移送費用。
Q3為什麼要刪除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
因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8已統一規範不同審判權法院間的移送費用,本條規範重複,失去獨立存在必要而刪除。
Q4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刪除前的內容是什麼?▾
規範行政法院依職權移送案件至其他審判權法院後,已繳訴訟費的退還與不足部分補繳機制。
Q5什麼是審判權移送的訴訟費用補徵退還?▾
案件在不同審判權法院間移送時,依移送後法院費率計算,溢收退還、不足補徵。
Q6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規範什麼?▾
統一規範不同審判權法院間訴訟事件移送的處理與費用,取代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等分散規定。
Q7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刪除後該怎麼適用?▾
涉及跨審判權移送費用,直接援引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不再引用已刪除的本條。
Q8怎麼查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的舊條文?▾
至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法沿革頁(LawHistory),選取刪除前版本即可閱讀歷史條文文字。
Q9案件被移送後訴訟費用怎麼處理?▾
依現行法院組織法規定,比照移送後法院費率,多收退還、不足通知補繳,不另重複起算。
Q10怎麼確認一條法條是否已刪除?▾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頁顯示「(刪除)」,並比對沿革標註的刪除日期與替代依據。
Q11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 vs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差在哪?▾
前者已刪除且僅限行政法院移送的費用;後者現行有效且統一規範各審判權法院間移送費用,範圍更廣。
Q12條文刪除 vs 條文修正差在哪?▾
刪除是該條失效不再適用;修正是條文仍存在但內容變動。本條屬刪除,需改找替代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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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old_article | current_rule |
|---|---|---|
| 規範依據 |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4(已刪除) | 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 |
| 適用範圍 | 限行政法院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的費用處理 | 統一規範各審判權法院間的訴訟移送與費用 |
| 效力狀態 |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起失效 | 現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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