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4 已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刪除,原訴訟移送費用規範併入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
Q ·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還能用嗎?
不能,已於110年刪除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4 已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刪除。原規定處理行政法院將案件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時的訴訟費用補徵與退還機制,因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7 條之 8 已統一規範不同審判權法院間的訴訟移送費用,本條失去獨立存在必要而刪除。現行案件的跨審判權移送費用,應適用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
本條於民國 96 年增訂,原規定行政法院將案件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時的訴訟費用處理規則,98 年小幅修正用語(將「徵收超額」改為「溢收」)。110 年因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7 條之 8 已統一規範不同審判權法院間的訴訟移送費用,本條失去獨立存在的必要而刪除。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4 為已刪除條文,原屬程序性費用規範,處理行政法院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如普通法院)時,訴訟費用的補徵與退還規則。民國 110 年因法院組織法統一規範跨審判權移送費用而刪除。
已刪除的程序性條文,原規範行政法院跨審判權移送案件時的訴訟費用補徵與退還。民國110年11月23日刪除。
改適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統一規範不同審判權法院間的訴訟移送費用。
因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8已統一規範不同審判權法院間的移送費用,本條規範重複,失去獨立存在必要而刪除。
規範行政法院依職權移送案件至其他審判權法院後,已繳訴訟費的退還與不足部分補繳機制。
案件在不同審判權法院間移送時,依移送後法院費率計算,溢收退還、不足補徵。
統一規範不同審判權法院間訴訟事件移送的處理與費用,取代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等分散規定。
涉及跨審判權移送費用,直接援引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不再引用已刪除的本條。
至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法沿革頁(LawHistory),選取刪除前版本即可閱讀歷史條文文字。
依現行法院組織法規定,比照移送後法院費率,多收退還、不足通知補繳,不另重複起算。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頁顯示「(刪除)」,並比對沿革標註的刪除日期與替代依據。
前者已刪除且僅限行政法院移送的費用;後者現行有效且統一規範各審判權法院間移送費用,範圍更廣。
刪除是該條失效不再適用;修正是條文仍存在但內容變動。本條屬刪除,需改找替代依據。
| 比較面向 | old_article | current_rule |
|---|---|---|
| 規範依據 |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4(已刪除) | 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 |
| 適用範圍 | 限行政法院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的費用處理 | 統一規範各審判權法院間的訴訟移送與費用 |
| 效力狀態 |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起失效 | 現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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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並不相同,當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時,自應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而在行政法院之訴訟程序中,可能已發生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應列為受移送法院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自應由受移送法院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分,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立法理由釐清條文用語,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三之規定,將第二項之「徵收超額」或「超額」,修正為「溢收」。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八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並不相同,當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時,自應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而在行政法院之訴訟程序中,可能已發生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應列為受移送法院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自應由受移送法院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分,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釐清條文用語,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三之規定,將第二項之「徵收超額」或「超額」,修正為「溢收」。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八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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