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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5 已於 110 年 11 月 23 日刪除,跨審判權移送費用改依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
Q ·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5 還有效嗎?
已刪除,改看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5 已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刪除。它原本規範其他法院(如普通法院)將案件移送行政法院時的訴訟費用補徵與退還,與第 12 條之 4 為對稱規定。110 年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7 條之 8,統一規範不同審判權法院間移送的費用處理,本條因此功成身退。現行案件應直接適用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
本條於民國 98 年增訂,與第 12-4 條為對稱規定,原處理其他法院(如普通法院)將案件移送至行政法院時的訴訟費用補徵與退還機制。110 年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7 條之 8 已統一規範不同審判權法院間的訴訟移送費用處理,本條同步刪除。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5 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跨審判權法院移送案件時的訴訟費用補徵與退還機制,現由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 統一取代。
已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刪除,跨審判權法院移送的訴訟費用處理改依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
110 年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7 條之 8,統一規範各審判權法院間移送的費用處理,本條與第 12 條之 4 同步刪除以避免重複規範。
直接適用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它整合了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4、之 5 原本分散的費用補徵與退還規定。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跨審判權法院移送案件時的訴訟費用補徵與退還,現由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 取代。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刪除,與第 12 條之 4 同步。
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統一規範各審判權法院間移送的費用處理。
案件因審判權歸屬不同而在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移送時,已繳裁判費的補徵或退還處理。
直接適用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由受移送法院依該條規定辦理補徵或退還。
法院會認定條文已刪除不予適用,應改援引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行政訴訟法(pcode A0030154)沿革頁,或本頁內鏈的修法歷程。
刪除前確定的判決仍有效;新案件一律適用現行的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
兩者為對稱規定、同步刪除,原分別處理不同移送方向的費用,現均整併入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8。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其他法院移送至行政法院之事件,於移送前所生費用或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溢收時,應如何處理,本法並未規定,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三之規定,增訂本條。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八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其他法院移送至行政法院之事件,於移送前所生費用或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溢收時,應如何處理,本法並未規定,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三之規定,增訂本條。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八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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