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於民國110年刪除,原審判權恆定與禁止重複起訴規定,移列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統一規範。
Q ·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是不是被刪掉了?現在規定在哪?
已刪除,原則移列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
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1 已於民國 110 年刪除。它原本規定「起訴時行政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變更而喪失」以及「訴訟繫屬中不得向他審判權法院更行起訴」的審判權恆定原則。刪除原因是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2 增訂了相同內容,將跨審判權(民事、刑事、行政)的協調規則統一規範,避免重複立法。
舊條文規定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受事後變動影響,及訴訟繫屬後不得向他審判權法院更行起訴。民國 110 年因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2 增訂相同內容而刪除。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1 係民國 96 年增訂、110 年刪除之程序規定,原明定行政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變更而受影響,且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他審判權法院更行起訴;其規範之審判權恆定原則現由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2 統一規範,適用於各審判權之間。
因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2 增訂相同內容,將跨審判權的協調規則統一規範,本條功能性重複,故於民國 110 年刪除。
仍有效。審判權恆定原則移列至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2,並擴大適用於民事、刑事、行政各審判權之間。
不是。應轉查現行替代規定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2,該條承接了本條的審判權恆定與禁止重複起訴規則。
審判權恆定原則: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因事後事實變更而喪失,且繫屬中不得向他審判權法院更行起訴。
起訴時某審判系統有審判權,事後事實或法律變更不影響該審判權,以維護程序安定與當事人信賴。
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2,並擴大適用於民事、刑事、行政各審判權之間。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修法沿革 → 確認移列去向 → 轉查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2 → 搜尋近年實務判決。
依爭議性質判斷:公法上爭議走行政訴訟,私法爭議走民事,刑事走刑事庭,起訴時即依審判權恆定固定。
依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2 及相關規定,由法院裁定審判權歸屬,必要時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
刪除屬功能移列非廢除,原則由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2 承接,可調閱判決確認審判權認定未變。
審判權恆定處理民事/刑事/行政不同法院系統的劃分;管轄恆定處理同一系統內各法院的分工。
前者是已刪除的程序法舊規定僅及行政訴訟;後者是現行統一規範,適用各審判權之間。
| 比較面向 | before | after |
|---|---|---|
| 規範依據 |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1(96 年增訂) | 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2(110 年增訂) |
| 適用範圍 | 僅行政訴訟與他審判權之間 | 統一適用民事、刑事、行政各審判權之間 |
| 立法目的 | 避免行政訴訟審判權因事後變動而動搖 | 集中統一規範跨審判權恆定與協調,避免重複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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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句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三、為使行政法院就審判權之有無,能儘速以第十二條之二之方式確定,應使訴訟繫屬有「法律救濟途徑障礙」之法律效果,即訴訟經繫屬後,當事人不得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句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句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三、為使行政法院就審判權之有無,能儘速以第十二條之二之方式確定,應使訴訟繫屬有「法律救濟途徑障礙」之法律效果,即訴訟經繫屬後,當事人不得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句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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