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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家成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行駛至華興橋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貿然自右側超車,致由後追撞同向由蔡永欽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蔡永欽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翌日13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永欽之弟蔡永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家成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36頁及其背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為證(見相驗卷第27、34至35、40至50、52至58頁)。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月17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分別見相驗卷第4 至6 、14至21、65頁、本院卷第58至60、63至66頁)。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照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8頁),是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自應熟稔。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永欽受傷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39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19MG/L),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1 紙附卷足稽(見相驗卷第2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下午喝了1 瓶易開罐的啤酒,下班後從公司到華興橋大約1 公里,當天晚上離開時,先與友人王國序前往加油,途中會經過紅路燈或十字路口,都有正常剎車、停止、起步,加油過程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為一般正常行駛情狀。兼之其上開血液酒精濃度非高,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致本件車禍,附此一敘。

三、核被告廖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現場並無與警方對話,且車禍發生後第一次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在醫院裡;伊不知道警方為何會找伊製作筆錄,也不知道伊的資料是何人提供警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與自首要件未合,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尚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托運行兼職開貨車,月收入不固定,有缺人伊才會去幫忙,父母健在,父親45年次,母親47年次,父親工作不穩定,母親在菜市場賣紅豆餅,家中還有1 個姊姊、1 個弟弟,均已成年等家庭狀況,衡酌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駕駛情節,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因素,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雖因資力有限,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惟考量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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