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辛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辛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辛酉為自用小貨車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W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嘉義市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若欲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行駛,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CB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葉育銓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葉育銓因此受有胸部、腹部鈍力損傷併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陳辛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委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葉慶文、母葉素燕訴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2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1頁至第4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即死者葉育銓受有胸部、腹部鈍力損傷併出血、創傷性休克,於101 年2 月2 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2頁)。又附著於系爭機車之藍色物質,與系爭貨車之油漆碎片,經取樣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及X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之後,均檢測出醇酸- 胺基甲酸脂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成分,經判定為成分相似,有該局101 年3月15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確係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一節,則堪認定。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其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足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死者葉育銓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育銓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辛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委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 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