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3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大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大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且被告黃大倖業因不勝酒力騎車發生意外,且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8 毫克,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18 毫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3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