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 聲請人
- 王國安
- 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被告
- 王國昌
羅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王國安以被告王國昌、羅雅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98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1 年8 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到該再議駁回處分後,隨即於10日內即101 年9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國昌雖於74年設立「穩發企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已於78年間辦理解散登記。後聲請人之父王進丁於80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設立「穩發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新穩發公司)交由被告王國昌經營。新穩發公司設立時,王進丁將80萬元股份,分別贈與王吳求即聲請人之母、王寶美、被告王國昌及聲請人,聲請人獲得其中20萬元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於84年後,即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後新穩發公司分別於85、89年間兩次增資,惟實際掌控之被告王國昌並未告知其他股東,以致其他股東不知增資情事。
(二)被告王國昌於93年3月3日,未獲聲請人同意,在載有聲請人將其所有20萬元之股份轉讓予被告王國昌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進而於同年月19日持上開偽簽聲請人簽名之股東同意辦理系爭股份之股權移轉登記,將聲請人從新穩發公司之股東登記簿上除名。此由92年1 月28日由聲請人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之姓名和93年3 月3 日被告王國昌偽簽字跡相較,即可知之。又被告王國昌偽簽之字跡與其在99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王」、「國」極為相似。另被告王國昌為實際經營新穩發公司之人,復持93年3 月3 日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聲請人退股適宜,豈有不知聲請人有無簽署之理。
(三)新穩發公司既為聲請人之父王進丁出資設立,聲請人之母王吳求過世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有新穩發公司股份之財產,可證明王進丁出資設立公司時,確係以贈與之意思將公司股份轉讓予聲請人在內之四名股東。縱認王進丁係借家人之名而為登記,則係指聲請人及其家人名下所有之新穩發公司之股份應原為聲請人之父親王進丁所有,王進丁死後,聲請人等繼承人亦應均分此一股份,不論贈與或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股份均係聲請人所有。
(四)既聲請人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93年3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之聲請人簽名,經形式比對可知為被告王國昌所簽署,則被告王國昌已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罪嫌。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書)以聲請人未增資認購與常情不符為由,逕行認定告訴人為借名登記一節,與公司法之規定相違;又原處分書未查借名登記與實際出資實屬二事,卻將無關聯事項做為認定聲請人僅係借名登記之理由,均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又未實際出資者仍得為股份實際所有權人,本案聲請人之股份係受贈而來,如係借名登記,何以王進丁死亡時,未列入遺產中,則原處分書之論理,顯違論理法則。
(五)綜上,本案就卷內證據,被告王國昌之上開行為,確已達應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之門檻云云。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針對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主要之論點係新穩發公司為聲請人之父王進丁出資設立,並將系爭股份贈與或繼承予聲請人,故系爭股份為聲請人所有。就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王國安並辯稱:新穩發公司係伊和太太娘家借款並變賣首飾,因而成立,因公司規定需5 人始可成立,經家人及聲請人同意掛名等語。原處分書就此詳查新穩發公司兩次增資資料,並認定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進一步認定聲請人僅係掛名登記,難認有何請求發放股利之權利一節,並未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聲請人所訴尚與業務侵占及背信各罪構成要件不合,至為灼然。聲請人雖提出新穩發公司由王進丁出資,並提出王吳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有新穩發公司股份之財產,然此尚無法推論新穩發公司係王進丁出資,除此之外,遍查卷內證據,亦無任何可以判斷、推論聲請人因贈與或繼承而取得王進丁出資之系爭股份,則聲請人就此聲請交付審判,尚難採信。
(二)就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人固主張93年3 月3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聲請人簽名,經形式比對可知為被告王國昌所簽署一節,本院以肉眼比對,並無法明確認定該股東同意書上之「王國安」簽名,並非聲請人所為,而係被告王國昌偽造。又憑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足夠之聲請人及被告王國昌之親筆簽名字跡原本,難有另送鑑定之可能。因本院依法並不得另行蒐證,就此難以認定原處分書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已如前述。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