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速偵字第5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7MG/L 致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