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大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大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且被告黃大倖業因不勝酒力騎車發生意外,且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8 毫克,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18 毫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