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勝洪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100 年7 月(處刑書誤載為4 月,應予更正)11日下午6 時許至翌(12)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1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JQW-643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68 號縣道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與朴子六路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精神無法集中,不慎撞擊路邊花圃而人車倒地。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測得張勝洪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回溯被告騎乘機車自撞肇事前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3 毫克以上{計算式:〔0.54×200+20×(44/60 )〕÷200 ≒0.613 },因而查獲。」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百分之○,依飲酒量漸累積,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據酒精濃度排除率推算方式,人體血液中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約10mg/dl至40mg/dl,平均速率為每小時20mg/dl ,此有酒精濃度排除(代謝)率推算方法可參,本件被告飲酒後之肇事時間為100 年7月11日凌晨4 時10分許,而於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始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依前揭平均值代謝率計算後,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13 毫克{計算式:〔0.54×200+20×(44/60 )〕÷200 ≒0.613 },另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實務上,法務部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亦有該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憑據,即為統計之平均值,然於具體個案,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例如是否已致交通事故及其程度等情,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酒後騎車,行駛在平坦筆直道路,竟無端撞擊常人皆可輕易迴避之路邊花圃,顯已無法掌控駕駛行為,復經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回溯推算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3 毫克,足見被告確已因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車,至為灼然。」等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將法定本刑有期徒刑提高上限為2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並增訂第2 、3 項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刑責,即排除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適用,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未肇事之犯行,若適用舊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均較新法規定為輕,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張勝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勝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肇事,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惟諒其先前未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0.613 毫克,數值非高,被告雖自撞肇事,然未對公眾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實害,犯行尚非嚴重,且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