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項家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項家輝正值壯年,肢體健全,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已婚
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於警詢及偵
查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何文筆成民事和解,獲得其
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