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項家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科紀錄補充:項家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地點為「打貓石雕工作室」,據告訴人吳宗禧於警詢證稱:該工作室在伊住家附近位於鐵路平交道旁,人行道出入口處,伊於103年1月5日下午4時分離去,翌日上午7 時30分許返回工作室等語(見警卷第18-19 頁),並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35 頁),係堆放工具處所,足徵該工作室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堪認定。復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亦無從證明大門或安全設備有遭破壞之情,是告訴人雖於警詢稱,被告項家輝應是破壞伊工作室大門上方木架及網子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是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為新臺幣(下同)45,200元之犯罪手段;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之犯罪情狀;嗣將竊取物品買回部分並返還予告訴人;被告於警詢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