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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88、4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刪除「於」、第3行「林秋鄉」更正為「甲○○」、「DOREMON」更正為「DORAEMON」、第4行「1隻」更正為「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和被告如聲請起訴書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行為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所竊盜物品之價值,家有70多歲之母親及未成年之子女2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